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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新聞中心 政策法規
關于印發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工作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衛疾控發〔2014〕9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計生委、公安廳局、食品藥品監管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公安局、食品藥品監管局: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艾滋病防治條例》、《戒毒條例》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強禁毒工作的意見》要求,進一步規范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工作,國家衛生計生委、公安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共同制定了《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工作管理辦法》(可從國家衛生計生委網站www.nhfpc.gov.cn下載)。該辦法已經國務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員會第二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衛生計生委 公安部
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
2014年12月31日
——轉自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
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工作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減少因濫用阿片類物質造成的艾滋病等疾病傳播和違法犯罪行為,鞏固戒毒成效,規范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戒毒條例》、《艾滋病防治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戒毒藥物維持治療(以下簡稱維持治療),是指在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選用適宜的藥品對阿片類物質成癮者進行長期維持治療,以減輕他們對阿片類物質的依賴,促進身體康復的戒毒醫療活動。
本辦法所稱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以下簡稱維持治療機構),是指經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準,從事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工作的醫療機構。
第三條 維持治療工作是防治艾滋病與禁毒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必須堅持公益性原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維持治療工作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防治艾滋病與禁毒工作規劃,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對在維持治療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與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五條 國家衛生計生委會同公安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組織協調、監測評估與監督管理全國的維持治療工作。
國家衛生計生委根據全國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各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上報的維持治療工作計劃,確定各省(區、市)工作任務。
第六條 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公安、食品藥品監管等有關部門制訂本轄區的維持治療工作規劃,開展組織協調、監測評估等工作。
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維持治療工作的審批,組織維持治療機構的專業人員培訓,并對維持治療工作進行監督管理與技術指導。
省級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治療人員信息的備案登記工作。
省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維持治療藥品配制單位的審核和確定,維持治療藥品配制、供應的監督管理工作,對治療人員開展藥物濫用監測工作。
第七條 縣級、設區的市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公安機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建立聯席會議機制,協商解決維持治療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縣級、設區的市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維持治療機構內維持治療藥品使用和有關醫療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負責依法處理維持治療工作中的違法犯罪行為。
縣級、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對維持治療藥品配制、供應等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第八條 維持治療機構對符合條件的申請維持治療人員按照規范提供治療及綜合干預服務,并按規定開展實驗室檢測、信息管理等工作。
維持治療機構應當與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工作機構相互配合,對正在執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的治療人員,開展必要的社會心理干預等工作。
第三章 機構人員
第九條 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公安機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根據本轄區內現有阿片類物質成癮者分布狀況和需求,結合轄區內現有醫療衛生資源分布狀況,規劃維持治療機構的數量和布局,并可以根據情況變化進行調整。
第十條 醫療機構擬開展維持治療工作的,應當將書面申請材料提交執業登記機關,由其將書面材料報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準。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轄區的維持治療工作規劃、本辦法及有關規定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批準前,應當征求同級公安機關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意見。
被批準開展維持治療工作的醫療機構,應當在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準后,及時向同級公安機關備案。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將有關信息通報同級公安機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省級衛生計生、公安、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應當分別報上一級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維持治療機構的名稱、場所、主要負責人等發生變化時,應當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并向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以及同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申請開展維持治療工作的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購用印鑒卡(以下簡稱印鑒卡);
(三)具有與開展維持治療工作相適應的執業醫師、護士等專業技術人員和安保人員;
(四)符合維持治療有關技術規范的相關規定。
具有戒毒醫療服務資質的醫療機構申請開展維持治療工作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從事維持治療工作的醫師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執業醫師資格并經注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
(二)按規定參加維持治療相關培訓;
(三)使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醫師應當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權;
(四)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從事維持治療工作的護士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護士執業資格并經注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
(二)按規定參加維持治療工作相關培訓;
(三)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從事維持治療工作的藥師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藥學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
(二)按規定參加維持治療工作相關培訓;
(三)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維持治療機構根據實際情況,可以設立延伸服藥點,并由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批。維持治療機構負責延伸服藥點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條 維持治療機構依法對治療人員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外,未經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維持治療機構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治療人員的相關信息。
第四章 藥品管理
第十八條 維持治療使用的藥品為鹽酸美沙酮口服溶液(規格:1mg/ml,5000ml/瓶)。
配制鹽酸美沙酮口服溶液的原料藥實行計劃供應,由維持治療藥品配制單位根據實際情況提出需用計劃,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核準后執行。
第十九條 經確定的維持治療藥品配制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藥品標準配制鹽酸美沙酮口服溶液,并配送至維持治療機構。
第二十條 維持治療機構應當憑印鑒卡從本省(區、市)確定的維持治療藥品配制單位購進鹽酸美沙酮口服溶液。跨省購進的,需報相關省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備案。
維持治療機構調配和拆零藥品所使用的容器和工具應當定期消毒或者更換,防止污染藥品。
第二十一條 維持治療藥品的運輸、使用及儲存管理等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和《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
第五章 維持治療
第二十二條 年齡在18周歲以上、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阿片類物質成癮者,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則申請參加維持治療。18周歲以下的阿片類物質成癮者,采取其他戒毒措施無效且經其監護人書面同意,可以申請參加維持治療。
有治療禁忌癥的,暫不宜接受維持治療。禁忌癥治愈后,可以申請參加維持治療。
第二十三條 申請參加維持治療的人員應當向維持治療機構提供以下資料:
(一)個人身份證復印件;
(二)吸毒經歷書面材料;
(三)相關醫學檢查報告。
維持治療機構接到申請人提交的合格資料后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是否可以參加治療,并將審核結果報維持治療機構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申請參加治療的人員應當承諾治療期間嚴格遵守維持治療機構的各項規章制度,接受維持治療機構開展的傳染病定期檢查以及毒品檢測,并簽訂自愿治療協議書。
第二十五條 維持治療機構應當為治療人員建立病歷檔案,并按規定將治療人員信息及時報維持治療機構所在地公安機關登記備案。
第二十六條 符合維持治療條件的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經鄉(鎮)、街道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機構同意,可以向維持治療機構申請參加維持治療。
第二十七條 維持治療機構除為治療人員提供維持治療外,還需開展以下工作:
(一)開展禁毒和防治艾滋病法律法規宣傳;
(二)開展艾滋病、丙型肝炎、梅毒等傳染病防治和禁毒知識宣傳;
(三)提供心理咨詢、心理康復及行為矯治等工作;
(四)開展艾滋病、丙型肝炎、梅毒和毒品檢測;
(五)協助相關部門對艾滋病病毒抗體陽性治療人員進行隨訪、治療和轉介;
(六)協助食品藥品監管部門開展治療人員藥物濫用的監測工作。
第二十八條 維持治療機構應當與當地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機構及戒毒康復場所建立銜接機制,加強信息的溝通與交流。
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機構、強制隔離戒毒所和戒毒康復場所應當對正在執行戒毒治療和康復措施的人員開展維持治療相關政策和知識的宣傳教育,對有意愿參加維持治療的人員,應當幫助他們與維持治療機構做好信息溝通。
第二十九條 維持治療機構發現治療人員脫失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發現正在執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治療人員脫失的,應當同時通報相關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機構。
第三十條 因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發生變化,不能在原維持治療機構接受治療的,治療人員應當及時向原維持治療機構報告,由原維持治療機構負責治療人員的轉介工作,以繼續在異地接受維持治療服務。
正在執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措施的,應當會同社區戒毒、社會康復工作機構一并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一條 治療人員在參加維持治療期間出現違反治療規定、復吸毒品、嚴重影響維持治療機構正常工作秩序或者因違法犯罪行為被羈押而不能繼續接受治療等情形的,維持治療機構應當終止其治療,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被終止治療者申請再次參加維持治療的,維持治療機構應當進行嚴格審核,重新開展醫學評估,并根據審核和評估結果確定是否接受申請人重新進入維持治療。維持治療機構應當將審核結果及時報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國家衛生計生委、公安部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定期組織開展全國維持治療工作的監督管理、督導和考核評估工作。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維持治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資質情況;
(二)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使用資質;
(三)維持治療機構工作職責落實情況;
(四)維持治療機構工作人員培訓情況;
(五)維持治療藥品使用、存儲、銷毀和安全管理情況。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維持治療機構治安秩序的維護情況;
(二)治療人員信息登記備案情況;
(三)治療人員違法犯罪行為的依法處理情況。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維持治療藥品的配制和質量控制情況;
(二)維持治療藥品的供應情況;
(三)維持治療藥品配制單位藥品的安全管理情況。
第三十六條 維持治療機構應當制訂內部監督管理制度,并對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維持治療機構及工作人員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及時處理個人或者組織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舉報。
第三十八條 開展維持治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維持治療有關技術規范。維持治療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將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條 維持治療機構提供維持治療服務的價格執行當地省級價格、衛生計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的有關規定。維持治療機構按規定收取治療人員的診療費用,可以用于維持治療藥品的配制、運輸、配送和維持治療機構的日常運轉、人員培訓、延伸服藥點的管理等各項開支。
第四十條 符合規劃設立的維持治療機構所需設備購置等必要的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安排,中央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第四十一條 維持治療機構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狀況,為確需治療且經濟困難的治療人員給予體檢、維持治療費用減免等關懷救助。
第四十二條 維持治療機構應當對工作人員開展艾滋病等傳染病的職業暴露防護培訓,并采取有效防護措施。
維持治療工作中發生艾滋病病毒職業暴露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暴露后預防措施。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維持治療需要使用其他藥品時,由國家衛生計生委會同公安部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確定并公布。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轄區內已經開展維持治療工作的機構進行審核評估。符合規定的,由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準其維持治療機構資格,同時將情況通報同級公安機關。對不符合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滿后予以復查。仍不合格的,撤銷其開展維持治療機構資格,并通報同級公安機關。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僅適用于維持治療工作,其他戒毒醫療服務適用《戒毒醫療服務管理暫行辦法》(衛醫政發〔2010〕2號)。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濫用阿片類物質成癮者社區藥物維持治療工作方案》(衛疾控發〔2006〕256號)同時廢止。